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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付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付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982号原告:刘保军,男,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付小强,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保军与被告付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6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付小强向原告刘保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保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付小强,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保军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2015年元月26日,借款人:付小强”。本院认为: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付小强两次向原告刘保军借款,原告均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借款,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六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