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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健康必读杂志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健康必读杂志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173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健康必读杂志社法定代表人:谢党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影,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健康必读杂志社(以下简称健康杂志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告健康杂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19663032号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出版的《健康必读》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计23张,本次起诉19663032号图片的权利,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其余未诉图片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健康杂志社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授权方富尔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拥有版权,在涉案图片上加载水印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告的版权证明;2、被告并无任何违法使用或者盗取图片版权的意图和行为。涉案图片在多个合法网站提供公开免费下载,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图片为免费版权作品,可以合法使用,无需单独付费,且被告在涉案杂志内页写明:“本刊选用或转载的文章、图片,都将按照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如在三个月内没有准时收到稿酬者,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3、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原告网站对涉案图片的定价过高,不应以其自行定价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两项损害赔偿,内容竞合。基于被告下载的为免费版权图片且主动申明支付稿费,不应认定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了侵权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逐一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与原告适格主体身份相关,经合法程序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权属信息网页截图,系原告权属证据,经登陆相应网页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其它权属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出版物,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原始数码档案光盘,形式合法且其存储内容能够与原告的作品权属信息的网页截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票面信息不足以与本案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张图片及三张网页截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委托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向受托人原告富昱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下简称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委托人所属的www.xxxxxxxxx.com.tw及该网址所属的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tw)。2、委托人独家授权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3、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可以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谈判;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包括……领取或通过其他方式收取和解款项/标的物、调解款项/标的物、执行款项/标的物;领取或通过其他方式收取法院各项退费;转委托等);4、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公历2020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9日,台湾地区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xxxxxxxxx.com.tw,详细注册资料及目前有效使用期限如下:网域名称:xxxxxxxxx.com.tw;受理注册机构: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申请日期: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2021年1月23日;公司中文名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中文姓名:林诗灵……”登陆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网(网址为××.tw),在“图库首页”栏目下搜索19663032,搜索结果显示为一张图号为19663032、名称为中药补汤的图片,图片内容为左上角一把深色陶壶,右下角一只装有汤水的白色圆瓷杯,其他位置散放有灵芝、莲子等中药材。图片居中位置标记有“IMAGEMORE”水印。搜索结果还载明该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9月1日,网络发表日为2006年10月15日。上述图片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以下称涉案权利作品)。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原始数码档案光盘,光盘内存储有JPG格式的图片文件一个,文件名称为19663032,文件属性的详细信息显示:拍摄日期2006年9月1日,版权IMAGEMORECo,LTD。经核对,该光盘存储的图片与涉案权利作品一致。《健康必读》(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43-1386/R)系由被告出版的月刊杂志,原告主张该杂志2014年第2期第23页使用了涉案作品(2014年2月出版)。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完全一致,被告认为两者滤镜不同,仅构成类似。被控侵权杂志的封面标注有“零售价:RMB7元”,目录页标注有“本刊选用或转载的文章、图片,都将按照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如在三个月内没有准时收到稿酬者,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及主体适格,提供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案外人富尔特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并展示于××.tw网站的摄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许可原告使用,同时还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就授权委托书签署日(2014年10月31日)之前及之后所有发生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侵犯富尔特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案外人富尔特公司系域名xxxxxxxxx.com.tw的注册人;3、××.tw网站展示有图号为19663032的图片,图片上标记有与富尔特公司字号相同的“IMAGEMORE”英文水印;4、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作品原始数码档案光盘内存储的图片内容及其拍摄日期、版权归属等信息,均与××.tw网站展示的相应信息一致。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富尔特公司,原告通过《授权委托书》从富尔特公司处取得了涉案权利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展览权、放映权、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权利作品的构图均为左上角一把深色陶壶,右下角一只装有汤水的白色圆瓷杯,其他位置散放有灵芝、莲子等中药材。被控侵权图片除未显示出陶壶的壶盖及壶口,其余构图内容与涉案权利作品完全一致,两者为相同作品。如下图所示: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杂志上擅自使用原告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健康杂志社未经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并对外销售的《健康必读》杂志上使用涉案权利作品,已侵害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涉案杂志出版时间为2014年2月,虽早于《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但根据《授权委托书》第二条所载“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以及第三条所载“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可以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领取或通过其他方式收取和解款项/标的物、调解款项/标的物、执行款项/标的物”,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发生在《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取相应经济赔偿。关于涉案杂志目录页标注的“本刊选用或转载的文章、图片,都将按照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如在三个月内没有准时收到稿酬者,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本院认为,涉案杂志上标注的该文字内容属于被告的单方声明,并不能阻却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而且,事实上被告也并未按照上述声明向原告或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故对于被告称其主动申明支付稿费,因而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复制、发行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涉案杂志零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维权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健康必读杂志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权利作品(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显示名称为“中药补汤”、图号为19663032的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健康必读杂志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健康必读杂志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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