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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立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立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被告人张立新,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无业。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立新在石家庄高新区八方村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后张立新用匕首将王某1右下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因被告人张立新的伤害行为致其重伤二级,住院15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105.92元、复查费360元、抢救费6440.8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7206.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结算小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立新在石家庄高新区八方村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后张立新用匕首将王某1左下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于2016年10月19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2016年11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预防泌尿系感染;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收费票据内容(住院时间2016年10月19日到2016年11月1日),其医疗费为31005.9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结算小票显示王某1于2016年11月15日检查费用为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王某2、李某、王某3、张某1证言为证。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为证。有被告人张立新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1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结算小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新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新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新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体重伤的法律后果,侵犯了人身权利,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立新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其辩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立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立新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005.92元、复查费236、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抢救费6440.89元、交通费3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立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41.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刘天宇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