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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浩与被执行人余方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浩,余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浩,男,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法定代理人:余金洪,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被执行人:余方,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申请执行人余浩依据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70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土地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