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46肖大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大江,男,1991年3月5日生,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大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大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友谊中路新丰网吧内,以玩手机等名义借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后,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将300元人民币(下同)从杨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被告人肖大江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网吧旁的鑫隆超市老板汪某2处套现300元;2.2017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肖大江在上述网吧内,以玩手机等名义借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后,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将614元从杨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并采用上述方法从汪某2处套现600元;3.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大江在上述网吧内,以玩手机等名义借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后,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将1299元从杨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并采用上述方法从汪某2处套现1000元;4.2017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大江在上述网吧内,以玩手机等名义借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后,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将399元从杨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自己微信账户。5.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大江在上述网吧内,以玩手机等名义借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后,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将9000元从杨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又将2000元转回杨某微信账户。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肖大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肖大江已退赔被害人杨某7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微信涉案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提取录像,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大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大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大江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2300元,责令被告人肖大江继续退赔给被害人杨二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押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