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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沙旺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旺,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沙旺在其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建安路501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沙旺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沙旺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沙旺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沙旺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建安路一民房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沙旺、吸毒人员龚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龚某、温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租房合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且原审被告人沙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沙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沙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沙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沙旺上诉称,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沙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量刑时综合沙旺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所判罚金属于依法应当交纳,不能成为改判的理由。故上诉人沙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金荣审判员  戴丽培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