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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燕自华与方亚奇、燕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自华,方亚奇,燕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591号原告燕自华,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朱贺兵,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亚奇,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漯河市森林公园员工,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自丽,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燕自华与被告方亚奇和被告燕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自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贺兵、朱清,被告方亚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燕自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自华诉称,2012年5月24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需要借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条。自2016年10月28日两被告被判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亚奇辩称,被告认为借款不属实,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2015)源民二初字第392号判决书中对债务不予认定。二被告因感情不合在诉讼前已经分居两年,对这个借款是否存在不知情。这个借款跟买房时间不相符。被告对该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燕自丽辩称,2012年5月份左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螺湾小镇的房子,原告是通过邮政储蓄账户转帐给被告的,当时二被告没有离婚,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燕自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燕自华30000元(叁万元整)。2012年5月24日被告燕自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07上收到30000元汇兑。原告称该30000元系其用现金存入被告燕自丽账户上,是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的。被告燕自丽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认可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是其事后给原告补签的。被告方亚奇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汇兑又称“汇兑结算”,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简而言之,汇兑即委托银行作为付款人进行付款。本案中虽然被告燕自丽的账户上在2012年5月24日收到30000元汇款,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30000元是原告汇款,且系借款。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燕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