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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纪三保、姚宜含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三保,姚宜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984号原告纪三保,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姚宜含,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三保、姚宜含(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三保、姚宜含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纪三保出资购买路虎神行者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并登记在姚宜含名下,2014年4月25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保额48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纪三保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000元、鉴定费7500元。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逃逸,依据车损条款,保险公司免赔;保险单有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款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被保险人为姚宜含,纪三保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纪三保无权向我公司索赔;鉴定费依据车损险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该车已经过实际修理,应提供修理发票和实际维修清单,以确定该车实际维修情况;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纪三保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杨武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地惠城南门东西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赵合群骑行的捷安特牌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纪三保未停车并沿该路继续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文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新萍、王跃腾、王团团、王圆圆)发生碰撞,致杨武志、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受伤,王圆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纪三保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纪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武志、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王圆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纪三保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越野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67000元。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7500元。豫A×××××小越野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姚宜含,姚宜含为该车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8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6)豫17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纪三保和姚宜含系朋友关系,纪三保购车时借用了姚宜含身份证。纪三保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宜含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纪三保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姚宜含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姚宜含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款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但因其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无法查明受益的范围及内容,且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在履行车辆分期付款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车辆受益人不具备行使受益权的条件,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纪三保,纪三保对事故车辆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姚宜含仅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367000元认定。评估费7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5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三保损失374500元。二、驳回原告姚宜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