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向昌顺与宋庚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昌顺,宋庚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936号原告:向昌顺,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宋庚强,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向昌顺与被告宋庚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庚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7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在原告处租赁土地种植烤烟,双方口头约定租金2800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1000元,尚欠1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欠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庚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庚强在原告向昌顺处租赁土地种植烤烟,尚欠租金17000元未支付,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庚强租赁原告向昌顺的土地种植烤烟,尚欠原告土地租金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昌顺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宋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