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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士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士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199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23日释放。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士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士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莹所在的山东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周文所在的济南星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有1000万元的经济纠纷,赵刚、刘涛(二人均已判刑)为帮助高莹向周文索债,于2015年6月14日至18日间,纠集被告人杜世庆及唐桂乾、袁伟宝、马良彪(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济南天东宾馆、济南农机宾馆预谋打伤周文身边的人,以胁迫周文还款,并购买了镐把、手机等作案工具,多次到周文经常出现的地点守候。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杜士庆及唐桂乾、袁伟宝、马良彪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奥龙观邸小区附近发现周文的轿车,持镐把将乘坐该车的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杜士庆于2017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高莹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唐桂乾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士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士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士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士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士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士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