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金猫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主要负责人: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新路8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根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宜兴市金猫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留住村。法定代表人:尹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琪公司)、宜兴市金猫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美莱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改判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或按减半32500元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金美莱的承兑协议中约定的垫款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年化利息为18%,该垫款利息奇高,已经超出了银监会规定的国有大型金融机构贷款上浮的限额,也超出了最高院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限额,应当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律师费用应当调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本案的律师费用并未支付,最后是否发生以及发生多少尚未确定,且具体费用和支付时间、条件要看银行的招标合同。因此本案律师费用应当减半确定。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琪公司、金猫公司未作答辩。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琪公司交付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7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足额票款125万元;2、判令双琪公司交付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9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足额票款150万元;3、判令双琪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5000元;4、判令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双琪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常昆工业园北新路8号的房屋[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及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新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9)字第000224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判令金美莱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金猫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1、判令双琪公司交付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7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足额票款124562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双琪公司交付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9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足额票款1490237.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双琪公司(乙方及抵押人)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甲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抵)字00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双琪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双琪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双琪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自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双琪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新路8号1幢国有土地使用权、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北新路8号4幢、5幢房屋。2015年4月29日,双琪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新路8号1幢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300万元)、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北新路8号4幢(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1560万元)、5幢房屋(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740万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6日,金美莱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10200012-2016年常熟保字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双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双琪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7月19日,金猫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0290001920450-2016年常熟追加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双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双琪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6年7月26日,双琪公司(乙方、出票人)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甲方、承兑银行)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7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协议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50万元,共计34张;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所列金额的5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保证该等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债权本金、利息、实现质权的费用和乙方依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如下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专项用于保证金存取和划转(开户行:工行,账户名称:双琪公司,账号:11×××95);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除保证金之外的其他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6年常熟(保)字0006号、0110200012-2015年常熟(抵)字0061号、110290001920450-2016年常熟追加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1×××4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可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甲方依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乙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7月27日,双琪公司将保证金125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处开具的保证金账户中。2016年7月27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双琪公司开具了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的承兑汇票15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的承兑汇票10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的承兑汇票2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2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的承兑汇票3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1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的承兑汇票4张。2016年8月11日,双琪公司(乙方、出票人)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甲方、承兑银行)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9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协议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共计40张;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所列金额的5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设定质押担保,并保证该等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债权本金、利息、实现质权的费用和乙方依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如下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专项用于保证金村存取和划转(开户行:工行,账户名称:双琪公司,账号:11×××95);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除保证金之外的其他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6年常熟(保)字0006号、0110200012-2015年常熟(抵)字0061号、110290001920450-2016年常熟追加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1×××4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可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甲方依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乙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8月12日,双琪公司将保证金150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处开具的保证金账户中。2016年8月12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双琪公司开具了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的承兑汇票15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的承兑汇票5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的承兑汇票5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2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的承兑汇票10张;开具了汇票金额为1万元,出票人为双琪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恒通印染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的承兑汇票5张。2016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双琪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签订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双琪公司多次出现银行垫款的违约事实,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宣布双琪公司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处的贷款到期,要求双琪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前归还1900万元贷款本息及归还银票垫款375万元及相关欠息并缴纳未到期银票的保证金75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金美莱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双琪公司多次出现银行垫款的违约事实,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宣布未到期额融资到期,要求借款人双琪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前归还银票垫款375万元及相应欠息并缴纳未到期银票的保证金750万元,要求金美莱公司作为该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1月19日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金猫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双琪公司多次出现银行垫款的违约事实,现要求借款人双琪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前缴纳上述未到期的银票保证金合计275万元,要求金猫公司作为该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1月19日前履行担保责任。但上述各方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2017年1月26日,双琪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扣划了双琪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本息1254375元后实际为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7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245625元。2017年2月13日,双琪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扣划了双琪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本息1509762.50元后实际为编号为0110200012-2016(承兑协议)0029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490237.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应支付律师费65000元。一审审理中,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同意金美莱公司在最高额19819050.28元范围内对双琪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各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琪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致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对外垫款,双琪公司应还款付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双琪公司偿还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美莱公司辩称承兑协议下结欠垫款利息奇高,超出了银监会规定的国有大型金融机构贷款上浮的限额,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双琪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了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金美莱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双琪公司承担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美莱公司抗辩律师费用应当减半收取的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琪公司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其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内,抵押物亦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双琪公司的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物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金美莱公司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双琪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金美莱公司对双琪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981905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美莱公司抗辩对双琪公司承兑协议下的结欠票款本息应当承担补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应当现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实现权利,然后才能要求金美莱公司提供补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美莱公司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金美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猫公司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双琪公司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债务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内,故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金猫公司对双琪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琪公司、金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0110200012-2016年(承兑协议)0027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1245625元,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0110200012-2016年(承兑协议)0029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490237.50元,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5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北新路8号1幢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300万元)、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北新路8号4幢房屋(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1560万元)、5幢房屋(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740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五、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9819050.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宜兴市金猫毯业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4元,由常熟市双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金猫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琪公司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而双琪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兑付资金时,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双琪公司计收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琪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导致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垫付承兑汇票的款项,故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垫付利息,金美莱公司主张约定的垫款利息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就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的收取,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亦作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双琪公司及保证人金美莱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美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江苏金美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