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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杨志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杨志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平,男,汉族,现住大同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686号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8810元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判决,使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58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17时30分,原告杨志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号明锐牌小轿车沿大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东路机场西6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载有货物的无号牌三轮车由匝道驶下时,车体重心偏移导致方向失控后向路南偏移,两车在道路的最南侧发生剐蹭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平承担次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驾驶人逃离。原告杨志平修复其车辆×××号车支出修车费12586元。原告杨志平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5769.6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三轮车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81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志平自行承担3776元的责任。但是,本案原告杨志平与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签订有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赔偿车辆修理费125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本起事故三轮车一方就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平车辆修理费12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是否按责任比例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