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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坤、张伟、邓霞、李瑞江、栾花龙、李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坤,张伟,邓霞,栾花龙,李兴娟,李瑞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593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陈岩,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婷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旭,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邓坤,女,满族,1968年1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伟,男,满族,1963年11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邓霞,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栾花龙,男,满族,1967年7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兴娟,女,蒙古族,1969年3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满族,1984年12月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瑞江,男,满族,1965年7月1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本溪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邓坤、张伟、邓霞、李瑞江、栾花龙、李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姜旭、蒋婷婷,被告邓坤、张伟、邓霞、栾花龙、李兴娟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坤、张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9998.85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邓坤、张伟、栾花龙、李兴娟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邓霞、李瑞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邓坤、张伟在原告下属的繁荣信用社贷款22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率为9.3‰(2014年4月15日系统扣划贷款本金0.15元,2015年7月15日系统扣划贷款本金1元,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利息21766.32元)。被告邓坤、张伟、栾花龙、李兴娟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邓霞、李瑞江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邓坤、张伟、邓霞、栾花龙、李兴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钱偿还。被告李瑞江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邓坤与原告本溪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邓坤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合同期内不定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计收利息……”。被告邓霞、李瑞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栾花龙、李兴娟、张伟、邓坤与原告本溪县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四被告用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被告就登记权利人为邓坤、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房屋及登记权利人为栾花龙、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张伟给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抵押意见书》,该意见书承诺:张伟承担在处置抵押物后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的继续偿还责任。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6月6日尚欠本金219998.85元、尚欠利息108485.96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坤与原告本溪县信用联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邓霞、李瑞江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并捺印,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栾花龙、李兴娟、张伟、邓坤同意用登记权利人为邓坤、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房屋及登记权利人为栾花龙、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成立,在被告邓坤不能按期履行义务时,原告本溪县信用联社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被告张伟出具的《共有人抵押意见书》,被告张伟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的尚欠贷款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998.85元及计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共计108485.96元(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继续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霞、李瑞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权利人为邓坤、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房屋(房屋坐落地点:张家堡商业区)及登记权利人为栾花龙、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房屋(房屋坐落地点: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伟对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邓坤、张伟、邓霞、李瑞江、栾花龙、李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锐人民陪审员  孙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