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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攀峰与代新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攀峰,代新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786号原告:石攀峰,男。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谢建超(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新庄,男。委托代理人:高炎启、周伟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攀峰诉被告代新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谢建超,被告代新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炎启、周伟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攀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共计29466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因误工造成的损失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拆除窗户,约定工钱为27000元,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出现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同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另雇佣他人开始施工,在拆除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当天窗户坠落砸坏潘龙亮所有的×××××宝马车。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潘龙亮车辆损失25918元,诉讼费用1448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原告另雇佣他人施工,并支付了施工费用。被告代新庄辩称,原告雇佣张新红、杨彦勋二人负责拆除窗户,被告只负责安装窗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金。定金是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双倍退还。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受雇佣于原告,进行拆除窗户,还是原告另行雇佣他人的问题。本院(2016)豫0105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11776号判决已经生效,二份判决书认定,原告因经营需要雇佣被告代新庄为其拆除窗户,代新庄安排张新红、杨彦勋二人为其拆除窗户时,窗户坠落砸坏潘龙亮的车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雇佣张新红、杨彦勋二人负责拆除窗户,其只负责安装窗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所诉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问题,被告基于雇佣关系,其活动均在原告指示下进行,不能独立完成原告的窗户拆除安装工作,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耽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不能依据雇佣关系进行索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赔偿潘龙亮车辆损失25918元,诉讼费用1448元,评估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由原告进行赔偿后,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被告进行追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告作为雇主与雇员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才能依法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在原告指示后从事拆除窗户过程中,在未充分注意到周围环境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高空拆除窗户工作,且实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具有重大过失。且在事后,原告作为雇主依法对第三人潘龙亮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在雇佣被告过程中,对被告从事的工作没有进行相应安全提示、监督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过错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原告具有相应的追偿权。原告赔偿潘龙亮财产损失为25918元,诉讼费用448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8466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19926.2元。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及是否向原告双倍支付定金的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未及时进行施工,称因原告将其打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应在原告的具体指示下进行施工,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只是没有按原告指示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依据雇佣关系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经进行了相应赔付,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新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攀峰19926.2元;二、驳回原告石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代新庄负担214元。如被告代新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