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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水暖公司与沈艳玲、马志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水暖公司,沈艳玲,马志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603号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占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艳玲,女,35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志荣,男,50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与被告沈艳玲、马志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