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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兆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兆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208号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合里25号。法定代表人:孙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兆忠,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兆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及被告林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物业费718.30元(93.53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36号龙海家园D区6号楼1单元2004室(建筑面积93.5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龙海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8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现被告拖欠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718.30元(93.53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欠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被告曾是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委派被告管理美立方项目,当时原告对广场上的烧烤摊收取水电费押金,有的摊位1000元,有的摊位500元。后原告撤出美立方项目,由开发商指定的明远物业接管,被告就到了明远物业公司工作。当时烧烤摊剩余的水电费押金为2942元,原告未退还给摊主。明远公司去收取水电费押金时,遭到了摊主的反对,后明远公司指派被告去处理收取押金的事宜。被告就到原告处找到原告副总经理张书洁商议,双方核对烧烤摊剩余押金2942元,张书洁在核对明细单上签字,但原告一直没有退还2942元押金。后被告替所有的烧烤摊位向明远物业公司缴纳了水电费押金,故原告尚欠付被告2942元,应退还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住。2013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在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缴纳1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费。被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累计拖欠物业费718.30元(93.53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2016年10月4日及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张贴催费通知、寄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认可其欠费事实和欠费数额,但辩称系因原告欠付其摊位费,应退还给被告,故其拒绝交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安置房屋领取单、物业服务催款通知单、律师函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为龙海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缴纳1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费。被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累计拖欠物业费718.30元之事实清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718.30元(93.53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林兆忠辩称原告仍欠付其摊位费,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摊位费纠纷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林兆忠以原告欠付其摊位费为由拒付物业费,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物业费718.30元(93.53平方米×1.2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如被告林兆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兆忠负担。鉴于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限被告林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