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郑喜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郑喜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民初122号原告:王世军,男,1966年5月7日出生。被告:郑喜林,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原告王世军诉被告郑喜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喜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4841.00元;并给付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喜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漠河县2号站直埋光缆至飞机场13.1公里及其他工程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以每公里7000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另原、被告参照2011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其他工程。原告完成以上工程后,被告已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44841.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依约完成工程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部分,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军劳务费用人民币448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60.50元,由被告郑喜林负担,退还原告王世军4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洪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