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赵向往,徐保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474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复经路*号。法人代表:赵向往。被告:赵向往,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徐保媛,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租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下称鸿瑞达鑫厂)、赵向往、徐保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瑞达鑫厂、赵向往、徐保媛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瑞达鑫厂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24700元;2.被告鸿瑞达鑫厂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为970.64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赵向往、徐保媛对被告鸿瑞达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鸿瑞达鑫厂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52100元;2.被告鸿瑞达鑫厂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19日为2394.02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赵向往、徐保媛对被告鸿瑞达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瑞达鑫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T050000000018,合同约定原告将厂牌为庆鸿,型号为G53F(台湾原装)【冲水型】U60*V60,机号为306的庆鸿线切割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鸿瑞达鑫厂使用,被告鸿瑞达鑫厂从2015年7月14日起每月14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租金共计565200元,首期租金144000元,第1-36期每期应缴租金为117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往、徐保媛作为被告鸿瑞达鑫厂的连带���证人,对被告鸿瑞达鑫厂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瑞达鑫厂自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欠付租金,经申请人多次协商并发具催告函被告鸿瑞达鑫厂仍不能如数缴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鸿瑞达鑫厂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7期部分租金2400元、第18期至第23期租金共计72600元。被告鸿瑞达鑫厂、赵向往、徐保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台新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买卖合同》、《客户对账单—还款明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催收函、EMS底单、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等证据。原告当庭���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0日,台新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鸿瑞达鑫厂(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CT05000000001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甲方经营范围内,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本合同附件一及买卖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租赁物;第二条“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约定,租赁物由卖方依买卖合同规定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予乙方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交付予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起算(即起租日)。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自起租日起即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该租赁物。乙方确认于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经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第六条“租金”约定,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一第(8)项、第(9)项及第(11)项中规定的数额、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及手续费;第八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首期租金”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一第(8)项之约定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乙方如依甲方指示将首期租金支付予租赁物之卖方,视为乙方代甲方向卖方支付部分货款;乙方代甲方支付予租赁物卖方之金额得与前款乙方应付之首期租金相冲抵;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不经催告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救济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处理债权的相关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付违约金予甲方;第十七条“连带保证人”约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台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印章,鸿瑞达鑫厂在“承租方(乙方)”处盖章,赵向往、徐保媛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合同附表《租赁物情况表》中记载:名称为庆鸿线切割机、型号为G53F(台湾原装)【冲水型】U60*V60、机号为M14070541、数量1台;(2)卖方为东莞市优联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联公司);(3)制造商为庆鸿机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4)租赁物设置场所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复经路2号;(5)租赁期间3年(36期,每期1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7)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为100元;(8)���付条件为首期租金213000元,第1-36期每期含税应付租金11700元;(9)第1期支付日为2015年7月14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14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10)保证金为0元。同日,优联公司作为卖方与台新公司、鸿瑞达鑫厂签订编号为CT050000000018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台新公司向优联公司购买上述机器设备,并出租给鸿瑞达鑫厂,总价款为480000元。2015年7月14日,台新租赁公司就上述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登记。2015年7月15日,台新租赁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优联公司33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自第24期起未付租金,至第36期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共计13期×11700元=1521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客户对账单—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6月19日,第5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23.28元;第8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7.02元;第12期租金��期违约金为63.18元;第13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112.14元;第14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123.48元;第15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184.52元;第16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257.52元;第17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271.74元;第18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554.58元;第19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336.96元;第20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226.44元;第21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174.96元;第22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23.1元;第24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为35.1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394.02元。本院认为,台新租赁公司与鸿瑞达鑫厂、赵向往、徐保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台新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鸿瑞达鑫厂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台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鸿瑞达鑫厂支付违约金。赵向往、徐保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瑞达鑫厂追偿。鸿瑞达鑫厂、赵向往、徐保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521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19日为2394.02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赵向往、徐保媛对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赵向往、徐保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制造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鸿瑞达鑫模具���造厂承担(此款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豫广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向往、徐保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