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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又名刘某,曾用名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盗窃,于2017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建议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张某家,盗窃张某棕色皮包一只,包内有金黄色珠形项链一串、金黄色带小兔挂坠项链一串、金黄色手镯三个。经鉴定,被盗珠形项链系足金项链,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62元。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到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钱山面粉厂家属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家属楼五楼钱某3家,窃得现金20元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家属楼四楼钱某1家苹果iPad(16G)A1395型便携式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包内有硬币若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家属楼二楼钱某2家,窃得步步高H9家教机一台、仿苹果6手机一部、恒语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苹果便携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步步高家教机价值人民币725元。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刘某1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张某家,盗窃张某棕色皮包一只,包内有金黄色珠形项链一串、金黄色带小兔挂坠项链一串、金黄色手镯三个。经鉴定,被盗珠形项链系足金项链,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62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1即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害人。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到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钱山面粉厂家属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家属楼五楼钱某3家,窃得现金20元。后被告人刘某1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家属楼四楼钱某1家盗窃苹果iPad(16G)A1395型便携式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包内有硬币约20元)离开现场,后因害怕又将上述苹果电脑放回被害人钱某1家中。被告人刘某1随后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家属楼二楼钱某2家,窃得步步高H9家教机一台、仿苹果6手机一部、恒语牌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苹果便携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步步高家教机价值人民币72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2。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1供述其盗窃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金额等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钱某3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被发还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案发前后能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