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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辩护人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2时许,群众报警称被告人陈林的弟弟陈川将汽车停放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沙窝社区门口影响通行,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出警。被告人陈林与其父亲陈传军、母亲孙玉芝、弟弟陈川在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大吵大闹拒不配合,造成现场群众围观。后民警决定将其四人强制传唤至桃花源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林在被强制带离时,将民警朱某、协警焦某的手咬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焦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林主动赔偿了朱某的医疗费用及肥城市公安局的警用设备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道川、唐骁轩等十一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焦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谅解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林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林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及警用设备损失,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林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林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