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用清、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叔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用清,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宋叔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用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用清,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叔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用清、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叔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用清、立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伍平,被上诉人宋叔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用清、立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叔尔对周用清、立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用清与宋叔尔原系合伙关系,但从双方均无异议的2009年1月4日宋叔尔向周用清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宋叔尔退出银谷国际的时间应为2009年1月4日,周用清当日偿还给宋叔尔的100万元系本金,双方约定剩余400万元转化为周用清对宋叔尔的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9月初解除合伙关系、500万元转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30%的事实错误;2.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宋总投入澧州广场的资金为伍佰万元(按本息30%计算回报率)计算表》(即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以下简称证据7)、胡诗忠签有“周总安排转宋总”字样的《宋叔尔50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表》(即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11,以下简称证据11)、澧州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指挥部盖章的《宋总投入澧州广场的资金:500万元按30%计算回报率计算表》(即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以下简称证据13)三份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宋叔尔的500万元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按年利率30%计息的事实,但证据7、13系宋叔尔自己制作,证据11中胡诗忠的行为未经周用清或立中公司授权,周用清或立中公司亦未事后追认或在该证据上签字盖章,且该三份证据内容不一致,故不能被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支持宋叔尔的主张是错误的;3.从宋叔尔提交的《分类明细帐》(即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以下简称证据9)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是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11中也有“到2013年2月1日止已还620万元故不再计提利息”字样,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30%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计息起算时间错误,即使有利息,200万元应从2009年1月4日起算,300万元从入账的2012年1月31日起算;5.周用清已向宋叔尔偿还740万元,本案借款早已偿清。一审判决以周用清还款数额大于借款数额及周用清在宋叔尔的领条上备注“本金”字样为由认定双方存在约定利息是不符合逻辑的,周用清多支付的240万元属于宋叔尔的不当得利。且如果双方有约定利息,宋叔尔应在领条上注明“利息“字样,但宋叔尔从未注明利息字样,可见双方未约定利息。宋叔尔辩称,第一,双方于2008年9月初在长沙茉莉花酒店协议散伙合伙,并口头约定将宋叔尔投资的500万元转为借款,从实际投资时起按年利率30%计息,当时胡诗忠在场;收条中的“未尽事宜”不是投资计息事宜,而是指澧县人民政府对澧州广场项目投资最终审计后双方结算;第二,证据7、11、13均系周用清指示立中公司的会计黄新制作后交给宋叔尔的,转交人胡诗忠也是立中公司、周用清的项目经理,该三份证据一致表明周用清转宋叔尔借款500万元、按年利率30%计息的事实,只是宋叔尔对周用清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先还本再还息的还款方式不认可;第三,从本地交易习惯、周用清偿还数额大于借款数额、周用清事后在宋叔尔出具的领条上注明“本金”字样等事实可以佐证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200万元借款从宋叔尔银行转账时起算利息是正确的,其余300万元应从立中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2008年8月1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8月16日起算利息有利于周用清,但宋叔尔表示认可;第五,宋叔尔申请一审法院向胡诗忠和黄新调查取证,但因该两人不配合而未果;从证据9来看,立中公司对宋叔尔的欠款有账目记载,但其经法院通知仍拒不提交相关账目,法院应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叔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用清、立中公司返还投资款4731667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48769元(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按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投资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宋叔尔与周用清订立《澧州广场项目投资协议》,合伙投资澧州广场升级改造项目。该项目验收后,宋叔尔与周用清以立中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银谷国际商品房项目。双方分头筹集土地价款出资,宋叔尔于2008年5月30日和2008年6月10日分别向澧县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汇去资金90万元和110万元用于缴纳银谷国际项目土地出让金。2008年8月1日,澧县人民政府将澧州广场项目的工程款直接列抵银谷国际项目土地价款,并向立中公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初,宋叔尔退出银谷国际项目的合伙经营,并与周用清约定宋叔尔在澧州广场的工程款300万元和现金交付的土地出让金200万,共计500万元转作周用清的借款,从宋叔尔投资实际到账时间按年利率30%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宋叔尔与周用清原确系合伙法律关系,但后来双方经协商,宋叔尔退出银谷国际项目的合伙开发,其投入的资金已转为周用清向宋叔尔的借款,此时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宋叔尔与周用清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由应定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立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中,无论是宋叔尔现金缴付的200万土地款,还是澧州广场项目经结算宋叔尔应得的已直接列抵土地出让金的300万元,都是用于缴纳立中公司开发的银谷国际项目土地出让金,立中公司都是实际用款人。周用清作为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宋叔尔所借款项用于银谷国际项目的开发,故立中公司主体适格,且应与周用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首先,从宋叔尔提交的证据看,证据11系一份结算表,有原立中公司银谷国际项目部员工胡诗忠的签字及其标注的“周总转宋总”的字样。周用清辩称胡诗忠当时不是银谷国际项目的工作人员,未授权胡诗忠向宋叔尔交付结算表,胡诗忠的行为与立中公司和周用清无关。但根据2007年周用清和宋叔尔签订的《澧州广场项目投资协议》看,胡诗忠是周用清安排在澧州广场项目的全权代表,并出任项目部副总经理协助宋叔尔工作,之后也在银谷国际项目工作,即使现在胡诗忠不是立中公司员工,胡诗忠向宋叔尔转交结算表的行为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出于给朋友帮忙,其转交结算表的行为客观存在。另外,证据11与证据13相吻合,两份证据均表明500万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其次,在宋叔尔给周用清出具的四张领条上,周用清均注明“支付宋总本金××万,周用清。”从交易习惯来看,没有利息何来本金之说,即没有约定利息何必在书面收领条上特别注明支付本金,可见周用清与宋叔尔之间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再次,周用清已陆续向宋叔尔支付款项740万元,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500万。周用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多支付宋叔尔200多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最后,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通知立中公司向提交2008年-2009年立中公司澧县银谷国际项目对宋叔尔500万投资款的账簿,但是立中公司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由立中公司控制,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宋叔尔申请法院责令立中公司提交理由成立,按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宋叔尔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综上所述,本案宋叔尔借给周用清借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30%标准计息的事实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叔尔请求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宋叔尔共借给周用清500万元,其中9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110万元从2008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300万元应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为从证据中的两份结算表记载的内容看,周用清、立中公司是按上述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周用清陆续向宋叔尔支付740万元,但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该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具体计算过程、结果详见附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用清、被告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叔尔借款本金3810848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001110元,合计5811958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宋叔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0元,由宋叔尔交纳27126元,周用清、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交纳48234元。二审中,周用清、立中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宋叔尔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及领取土地证书签收簿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中300万元应从2008年8月1日起计息的事实。对宋叔尔提交的证据,周用清、立中公司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立中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宋叔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300万元利息起算点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且与证据11、1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还本付息顺序等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胡诗忠作为周用清曾经委托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该证据上签名并批注“周总安排转宋总”字样,且该证据中多处载明“按周总要求”,宋叔尔在该表上签注“收到,请转告周用清董事长,我不同意按此方案结账”,以上内容能够证明该利息计算表系周用清指示他人制作后委托胡诗忠转交给宋叔尔的事实,能够作为周用清对本案借贷的处理意见,该计算表中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用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计算表不是其委托胡诗忠转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该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宋叔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加盖了澧州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此时该工程早已完工,宋叔尔已退出与周用清的合伙,且该证据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还款顺序均与证据11一致,故该证据系周用清制作,不是宋叔尔制作,能够作为周用清的不利自认。二审审理查明,周用清与宋叔尔合伙时,胡诗忠系周用清委托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周用清开发银谷国际时,胡诗忠任项目经理。2016年3月15日,胡诗忠受周用清委托将“宋叔尔50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表)”(即证据11)转交给宋叔尔。该计算表上载明宋叔尔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4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0%计息,已偿还部分先冲减本金再冲减利息,同时还注明宋叔尔汇来的9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3日的利息、110万元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月3日的利息、澧州广场的30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均未计入应付利息。宋叔尔收到后对该利息计算表中2009年1月4日以前的利息未计入应付利息及先还本再还息的还款计算方式有异议,并于2016年3月18日要求胡诗忠转告周用清,宋叔尔不同意周用清的结算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年利率30%的利息;利息从何时起算;周用清、立中公司已偿还借款的性质。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宋叔尔退出合伙时,周用清应退还宋叔尔200万元土地款及澧州广场工程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第一,宋叔尔提交的证据11、13均载明宋叔尔的500万元按年利率30%计息,该证据系周用清指示他人制作,能够作为周用清认可本案借款按年利率30%计息的不利自认,对此,宋叔尔表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周用清和宋叔尔对本案借款按年利率30%计息达成了一致协议。第二,周用清、立中公司已偿还宋叔尔740万元及周用清事后在宋叔尔出具的领条上备注“本金”字样的事实亦可佐证双方对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因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故宋叔尔在出具的领条上不写明领取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三,宋叔尔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系立中公司制作后交给宋叔尔的,该证据虽对本案借款未记载利息,但该账簿仅代表立中公司的意见,不能以此认定宋叔尔认可本案借款不计利息,且宋叔尔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立中公司对宋叔尔的应付款及利息有账目记载的事实。立中公司经法院通知拒不提交有关应付宋叔尔的账目资料,法院可作出对立中公司不利的事实推定,即本院认定立中公司的账簿中关于该500万元借款有利息记载的事实。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从宋叔尔提交的证据11来看,周用清要求按400万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计息,但该证据同时提示9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3日的利息、110万元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月3日的利息、30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3日的利息均属于应付利息,且民间借贷从借款交付时起计算利息符合本地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将90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110万元从2008年6月10日、300万元从200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利于周用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宋叔尔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偿还借款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该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宋叔尔于2009年出具给周用清的100万元收条中,没有写明该100万元系利息还是本金。此后,宋叔尔出具的640万元领条中,虽然周用清备注为本金,但该备注行为均发生在宋叔尔出具领条以后,不是宋叔尔与周用清协商一致的结果。周用清主张已偿还部分先还本再还息,宋叔尔主张已偿还部分先还息再还本,即双方关于已偿还部分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先抵减利息再抵减本金的方式认定周用清已偿还借款性质正确。综上所述,周用清、立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3.71元,由上诉人周用清、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