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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忠军、张登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军,张登路,陈道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忠军,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定区,现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登路,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道锋,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犯盗窃罪,被告人陈道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陈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二人到沙某金古开发区和安检测站门口,将该工地上连接电箱的电缆线剪下长182.7米,剥皮后将铜芯盗走。次日凌晨运至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凯德废品回收店,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道锋,共得赃款1600元。经沙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6690元。二、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二人伙同伍胜利(另案处理)到沙某南阳厦沙高速A9标段制梁厂工地,将工地上连接变电箱的电缆线剪下长284.9米,剥皮后将铜芯盗走。次日凌晨运至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凯德废品回收店,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道锋,共得赃款3200元。经沙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4615元。2016年10月13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沙门58号、57号分别将被告人熊忠军、陈道锋抓获,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登路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登路和陈道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两次,盗窃财物价值4130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道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两次,收购价值总额共计41305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登路、陈道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登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忠军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被告人陈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至沙某金谷开发区和安检测站工地,将该工地连接变电箱的三根电缆剪断并剥皮。次日凌晨,电缆线被运至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张登路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道锋,卖得1600元。被盗电缆线共计182.7米,价值16690元。二、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伙同他人至沙某南阳乡厦沙高速A9标段制梁厂,将该制梁厂连接配电箱的电缆线剪断并剥皮。次日凌晨,电缆线被运至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被告人陈道锋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张登路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道锋,卖得3200元。被盗电缆线共计284.9米,价值246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1)2016年8月12日,沙县公安局对沙某和安汽车检测站门口北侧废弃工地勘查,工地四周为砖砌的围墙,在工地的东南侧有一进口,进口处为门卫,工地内中间是一废弃的未完工的建筑工地,该建筑四周为低洼地,内有大量积水,该建筑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中间位置的地面上有一条电缆线,电缆线的其中四根铜线被剪断,在通道东北侧提弯处的围墙上有一个铁皮电箱,电箱门呈开启状,箱内接有电缆线,其中有四根电缆线被剪断,靠北围墙中间位置有一配电房,房门呈开启状,门东侧墙上有一墙洞,墙洞上穿有一条铁链,铁链上有一把挂锁,房间内有一个配电箱,箱门呈开启状,内有两个开关,开关上接有电线,东侧开关上的三根电线被剪断,该房间东侧为移动板房,在配电房与废弃建筑之间的空地上有大量被剥开的电缆线皮,地面上有两枚鞋印,工地北侧围墙的墙内、墙外地面上都有明显的人为踩踏痕迹。其余未见异常。(2)2016年9月11日,沙县公安局对南阳乡厦沙高速A9标段制梁厂勘查,厦沙高速A9标段制梁厂的东端有两个东西相邻的钢结构厂棚,厂棚的西侧地面上查两道东西向的铁轨,铁轨的东部有两个东西相邻的黄色的龙门架,龙门架上有行车,每个龙门架南、北两边各有一个支架,每个支架有两根呈“八”字形的支柱,在南边的“八”字形支柱之间各有一台电机,在每台电机的西侧有一个钢结构的电缆线盘;西边的龙门架的电缆线盘上可见两个被钳剪断的电缆线断头,未见电缆线;东边的龙门架的电缆线盘上盘着若干圈电缆线,电缆线的一端拖曳在地面上,断头上有钳剪痕迹。在南边一道铁轨的南侧有一排铁栏杆,在龙门架西南侧的铁栏杆上有一处缺口,缺口处有一个配电箱:配电箱的箱门呈开启状态,箱内有两个东西相邻的空气开关,西边一个空气开关的底端有四个电线断头,断头上有钳剪痕迹。铁栏杆的南侧是一片护坡,在配电箱和西边一个龙门架之间的护坡上有四堆被剥下的电缆线外皮。2.情况说明,证实沙县公安局在侦办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押解被告人张登路前往盗窃现场辨认,并在被告人张登路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遗留在现场的被盗电缆线外皮逐一测量长度,并将长度记录在辨认笔录中。3.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实号码为157××××6585、138××××5161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至10月的通话详单。其中2016年8月12日2时37分,157××××6585在南平呼叫138××××5161。2016年9月11日4时16分,157××××6585在南平呼叫138××××5161。4.沙某和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委托员工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司工地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系南平太阳牌,型号为:3*35+1*16的铜芯电缆线,被盗约300米,被盗电缆线属该公司所有。5.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厦沙高速A9项目部证明,证实该项目部因电缆线被盗委托员工谷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该项目部工地龙门吊电缆线被盗300米左右,品牌为亚舟牌,型号3*35+1YC国标,被盗电缆线属该项目部所有。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沙某和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的和安汽车检测站工地电缆线被盗,被盗时间段为2016年8月11日20时至8月12日上午8时之间。8月12日早上8时,其到工地查看的时候发现地上都是电缆线被剥皮的残渣。被盗的南平太阳牌铜芯电缆线型号3*35+1*16,四芯铜线电缆,长度300-350米,2012年每米130元的价格购买,损失40000余元。当晚工地电都是关掉的,开关总闸也被小偷关了。警察带小偷指认现场时,把剥下来的皮一根根量,一共是十八根,一共182.7米。7.证人谷某陈述,其在厦沙高速A9标段梁场负责材料的管理。2016年9月10日21时至9月11日7时30分,A9标段吊梁机器上的电缆线被盗。被偷的是亚舟牌铜芯电缆线,型号是3*35+1YC国标铜芯电缆线。2015年7月20日在沙某以103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约300米。公安带小偷指认现场,现场铺开测量电缆线长度,被盗的都是同一种型号电缆线,品牌为亚舟牌,型号3*35+1YC国标铜芯电缆线,里面有四根铜芯。8.接受物品清单、发料单,证实谷某提供的沙某厦沙高速A9标段电缆线发科单的基本参数情况,其中龙门吊用电缆线型号为3*35+1yc,购买价格为每米103元,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9.沙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实:(1)被盗的182.7米南平太阳牌铜芯电缆线在2016年8月11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6690元;(2)被盗的284.9米亚舟牌铜芯电缆线在2016年9月10日市场零售价格为24615元。10.证人伍某1证言,证实其弟弟伍某2平时住在熊忠军、张登路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的一个出租屋,他们做什么其不清楚。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伍某1辨认熊忠军、张登路。12.被告张登路供述,其在沙某偷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其和“佛子”(经其辨认为熊忠军)各骑着一摩托车一起从南平西芹镇出发,骑车到沙某后,他们到一个一个废旧的工地,工地边上是一条公路,在工地周边还有一些没有装修好的房子。他们看到工地没人看守也没有灯光后,就停车在周边观察了一会儿。在确认没人后,他们就把车子车灯关了开到工地外围的围墙边上。其和熊忠军一起翻墙进入工地,时间大概是20时许。他们看到地上铺着一条电缆线,就沿着电缆线去找到了电缆线的电箱,其把电箱关掉后,用钳子将电缆线的接头剪掉,一起将电缆线抽出来。他们在现场将电缆线的皮剥开后,将电缆线分成几段后将电缆线绑成一捆,分成两份一起放在摩托车上运回南平。到了南平后他们就将电缆线卖给其租住的出租屋对面的那家废品收购店,当天一共卖了一千六七百元,每斤的价格是14元,大概有一百多斤的电缆铜线。卖完后他们将钱平分,每人分了800多元。第二次是大概在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和熊忠军、“小二”(经其辨认为伍某2)一起从南平骑车到沙某准备去抓石蛙,身上还带了一些钳子、刀子和麻袋来沙某的南阳乡。在南阳没抓到石蛙,他们几个就商量去偷电缆线,在去南阳路口进去几公里远的一个工地上,他们从一条小路沿着走进工地内。其看到工地上有一条很大的钢架架在路中间,钢架上有几条电缆线,电缆从一个变电箱上引出。他们就将电缆线连接的一个变电箱上的电关掉,然后将电缆线的接头剪下来,他们将电缆线在现场剥了一部分。由于当晚下雨了,在剥到一半的时候他们就将电缆线拖到小路上边走边剥,剥完后他们就沿着那条小路离开。他们三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将偷来的电缆线运回西芹去卖。他们还是卖给其租住的出租屋对面的废品收购站的老板。由于当天的电缆线是细细的铜芯所以只能卖8元,他们每个人每辆摩托车上装着两三袋,每袋重约八九十斤,一共重约七八百斤,卖了五六千元,三个人一起平分了,平均每人分了1700元左右。第一次是在八月份的时候偷的电缆线大约是三十多平方的,四芯铜线,实芯的,具体多长不清楚;九月份在南阳那次偷的电缆线大约也是三十多平方的,四芯铜线,铜芯是细细的那种,具体多长不清楚。第一次在沙某偷电缆线的时候其穿一件深红色的外套,头戴一顶红色的鸭舌帽,骑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第二次在沙某偷电缆线的时候,其穿一件绿、白、蓝相间的横条长袖衣服,戴一个类似赛车的头盔,穿一件蓝色牛仔裤,骑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车子上还带着一件红色雨衣。收废品的老板肯定知道这些电缆线是偷来的,不过他们也没有跟他说这些线是他们偷来的,他也没有问,双方都心知肚明。其和熊忠军第一次偷完电缆线之后是其自己一个人把偷来的电缆线拿去卖。第二次是其和伍某2把两个人偷了的电缆线拿去卖。他们到收破烂家的门口的时候,熊忠军会先打个电话给这个收废品的老板叫他出来收电缆线,然后离开。熊忠军的手机号码是157××××6585。13.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张登路辨认收废品的人系陈道锋、“佛子”系熊忠军、“小二”系伍某2笔录。(2)被告人张登路辨认其在2016年8月与熊忠军的盗窃电缆的地点为沙某金古开发区和安汽车检测站旁工地。公安民警当场对剥皮后遗留的电缆线测量,共计18根,长度182.7米,被告人张登路对测量结果无异议。被告人张登路辨认其在2016年9月一天与熊忠军、伍某2盗窃电缆线的地点为沙某南阳路口厦沙高速A9标段制梁厂。公安民警当场对对剥皮后遗留的电缆线测量,共计12根,长度为284.9米,被告人张登路对测量结果无异议。(3)被告人张登路辨认卡口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登路对2016年9月10日20点43分沙某琅口往沙某方向卡口的抓拍照片以及坑底出城卡口照片进行辨认,其中照片上戴白色头盔,穿蓝色外套的是熊忠军;照片上戴灰色头盔,棕色长袖上衣的系伍某2;照片上戴黑色头盔,蓝白条纹长袖上衣的其自己。出城的几张照片的时间是他们偷电缆线回南平市西芹镇准备去把电缆线拿去卖掉的时候。14.被告人熊忠军供述,证实其本人使用的唯一的电话号码为157××××6585。2016年9月10日晚上,其和张登路,一个叫“二”(经其辨认为伍某2)的男子,每人骑一部摩托车从南平西芹镇一个出租屋出发,沿着国道到沙某的一个建筑工地,张登路和伍某2走到工地里,其在外面帮忙他们望风。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他们两个人抬着编织袋出来,然后他们把编织袋抬上其中的一部摩托车,然后他们就叫其一起走了。于是他们就沿着国道回到南平西芹,他们骑得比较快,其被他们甩在后面。等其到出租屋以后,他们已经把偷来的电缆线铜芯卖掉了。张登路分了卖铜线的200元钱给其。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忠军辨认张登路、伍某2。16.被告人陈道锋供述,证实其在南平市西芹镇经营凯德废品回收点,其电话号码是138××××5161。其收购两次了外省男青年运来的铜芯。有使用一个157××××6585的电话号码联系其。这个外地人住在其废品收购店对面的出租屋。其都是半夜凌晨打电话给其收东西,然后每次用一辆摩托车运来两袋编织袋的铜芯到其店铺,如果不是偷来的,没必要半夜三更来卖废品。其没有登记,因其知道他拿来的铜芯肯定偷来的。其收购铜芯线是为了差价卖掉赚钱。这两次只有一个人将麻袋的电缆铜线搬到磅秤,门外还有无其他人其不清楚,其不确定157××××6585号码是否是男青年本人的。第一次大概在2016年8月一天凌晨2、3点钟,其在凯德废品收购店内休息,手机号码157××××6585打电话给其说“开门,有货了”,其起来开门,看见男青年骑着一辆男士摩托车停在其店铺门口,车上有两袋黄色编织袋,男青年就把两袋黄色编织袋搬到其店铺内。其看到黄色编织袋里装的是带塑料皮的铜芯线,铜芯线呈卷成麻花状,其将两袋铜芯线搬到磅秤上称重,两袋铜芯线大概重110多斤,因为这两袋铜芯线是塑料皮的,铜芯是实心的,外皮两三种颜色,质量比较好,其按裸铜芯价格一斤14元收,最后算好大概是1600多块钱。其叫男青年第二天到店铺拿钱。第二天白天,其将前一晚算好的1600多元现金支付给男青年。第二次大概是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5点钟,其接到157××××6585打电话叫其开门收货。其开门看见男青年骑着同一辆摩托车,门口放着六七袋黄色编织袋,其和男青年一起将编织袋搬到店里。其打开编织袋看了一下,也是麻花状带软胶皮的铜芯线,铜芯呈丝状,因为比较软,胶皮比较厚,其叫这种铜芯叫“软铜线”。其把六七袋编织袋分两次搬到磅秤上称重,铜芯线重约400多斤。因为这种软铜线外皮很厚,而且外皮比较难剥,其跟男青年说只能按7.5元一斤收,算好大约是3200多块钱,钱也是第二天男青年自己过来其店铺拿走。其以每斤15.3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从江西过来的收废品的人员。1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4日,沙县公安局从张登路处扣押上衣两件,两轮摩托一辆(车架号LATPCJLY092252848)。2016年10月13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沙门58号、57号分别将被告人熊忠军、陈道锋抓获,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登路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登路和陈道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忠军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道锋向本院退出赃款8000元。被告人熊忠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登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10时许,沙县公安局民警接陈某报警称,沙某金谷开发区和安汽车检测站门口旁的工地上电缆被盗经技术侦查,走访调查发现伍某1、熊忠军、张登路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0月13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沙门58号将熊忠军抓获,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沙门57号将陈道锋抓获,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一出租屋内将涉嫌盗窃罪的张登路、伍某1抓获并押解其四人至沙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熊忠军、伍某1对其参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张登路供述其多次伙同熊忠军等人流窜至沙某工地盗窃罪电缆线并出售给陈道锋。陈道锋对其多次收购犯张登路等人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将乐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将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1)张登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忠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4.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道锋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关于被告人熊忠军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熊忠军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登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与被告人陈道锋关于联系其收购赃物人员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时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熊忠军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忠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道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收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305元。被告人陈道锋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陈道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登路、陈道锋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道锋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登路、陈道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忠军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陈道锋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登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忠军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道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登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陈道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熊忠军、张登路退赔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沙县和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四分,发还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厦沙高武A9项目部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四角六分。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上衣二件,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石丽华人民陪审员  魏秀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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