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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黄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黄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3民初417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草埔尾。主要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培,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时维,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黄艺锋,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黄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黄艺锋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