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符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1,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莫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符某1提出购买1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门口交易。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符某1接过莫某付给的150元后将1小包毒品交给莫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符某1卖给莫某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92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1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莫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符某1提出购买150元毒品,被告人符某1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门口交易。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符某1接过莫某付给的人民币150元后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莫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符某1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接受莫某提交的毒品1小包。公安民警同日在见证人黄某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符某1当场对被告人符某1向莫某所出售的1小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92克。被告人符某1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的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符某1的胞兄符某2妻子陈娇莲的个人合法财产,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符某2。又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以被告人符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92克,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雷检公诉量建(2017)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款赃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3、证人莫某、符某2的证言;4、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和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2023号理化检验报告;6、称量笔录及相片;7、辨认笔录、相片、指认相片及说明材料;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符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贩卖净重为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符某1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符某1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随案的人民币15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随案的人民币15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臧权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