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里若与沈阳鹏程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里若,沈阳鹏程商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291号原告:贾里若,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2-6-2。身份证号码:210103195608065117被告:沈阳鹏程商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贾里若诉被告沈阳鹏程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贾里若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里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贾里若负担。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