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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叶发信与李廷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信,李廷安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926号原告:叶发信,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李廷安,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发信与被告李廷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信、被告李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连锁店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想做连锁业经营,经考察后,参加西安连锁经营店,并交付款项508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欲将连锁经营店转让,经原告介绍认识娄红军,并将店经营权转让给娄红军,因被告与娄红军不认识,就让原告打一张欠条50800元。被告多次找娄红军要求付款未果,于2014年12月起诉原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普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连锁经营店转让款50800元及利息。认定原、被告转让关系成立。因被告至今没给付连锁经营店相关经营手续,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所谓的连锁经营权并没有实际的经营项目是不存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互相认识。2013年5、6月份,被告经原告介绍而参加连锁业经营,后因被告身体有病,不能继续经营,转让其连锁业经营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有叶发信欠李廷安连锁业务转让款50800元(伍万零捌佰)。欠款人:叶发信。”至于连锁业经营的项目,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称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508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连锁店。也不知道被告干什么项目。被告称所谓的连锁经营权是不存在的,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本院另案中均认可案涉所谓的连锁业经营并没有实际的经营项目。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具体交付什么经营项目的经营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连锁店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发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发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1、(2015)普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证据:1、(2015)大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