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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尹玉堂等与施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尹玉堂,施熙,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633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彩云西一路4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0CCU8D。法定代表人:方耀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堂,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玉堂,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施熙,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富民路粤能科技工业城A栋厂房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2377639Y。法定代表人:施熙。原告东莞市厚街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凯之鸿公司)、尹玉堂诉被告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国联公司)、施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之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堂及原告尹玉堂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联公司、施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熙、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66886.54元;2.被告施熙、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6886.54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熙在东莞市××街镇下汴村经营国联,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布标、价格条码贴标、流水标等货物,至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国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66886.54元,为此,被告国联公司立下《对账单》一张,载明:“货款合计66886.54元,以上数量和金额经核对属实,我司承诺尽快安排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熙承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6年5月1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载明:“本人施熙所欠凯鸿印刷加工厂货款66886.54元属实,确定于今年内尽快还清,本人施熙以个人名义承担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国联公司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国联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施熙作为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施熙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尹玉堂系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国联公司、施熙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与被告国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向被告国联公司供应布标、价格条码贴标、流水标等货物。抬头为“凯鸿印刷厂”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至11月31日及2014年3月至5月30日的货款总额为66886.54元,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施熙”字样手写签名。对账单下方备注有如下手写内容“本人施熙所欠凯鸿印刷厂货款¥66886.54(陆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伍角肆分)属实,确定于今年内���快还清。本人施熙以个人名义承担上述货款。”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落款人为施熙。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为企业证明书、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显示,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核准注销登记,升级设立为东莞市厚街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两原告另提交了一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方耀达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方耀达仅是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尹玉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为企业证明书、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字样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施熙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货款66886.5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6886.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以66886.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熙在对账单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6886.54元,并承诺以本人名义承担上述货款,其意思表示已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施熙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合同双方未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与国联公司,后东莞市厚街凯鸿印刷加工厂升级为东莞市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尹玉堂自始至终都不是合同的向对方,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尹玉堂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凯之鸿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8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施熙对被告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施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国联鞋业有限公司、施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丹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嘉琪陈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