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何某某,何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81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某、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延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张某,被告何某某、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0953.97元、误工费28704元、护理费1248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7704元、鉴定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6.96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65008.9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6608.56元、误工费29172元、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4120.5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56903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595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陕K763**/KX1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榆林市绕城西路2KM+500M处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按照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8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K827**小型轿车的乘员原告张某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张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硬膜外出血。3、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6、眼眶内外下侧壁、上颌窦内外侧壁、蝶骨、灌骨骨折。7、中颅窝骨折并脑积液耳漏。8、两肺创伤性湿肺。9、胸腔少量积液。10、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11、右眼球挫裂伤。12、视神经损伤。13、动眼神经损伤。14、右眼视力障碍。15、脑外伤后遗症。16、右额颞丁颅骨缺损修补术后。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0天,花医疗费160953.97元。原告张某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6天,花医疗费56608.56元。被告何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交纳鉴定费3100元。2017年3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某交纳鉴定费1200元。2017年3月24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将陕K82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56903元。为此,原告张某支出车辆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9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均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何某某雇佣被告何某驾驶该车发生肇事,被告何某某自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均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属实。被告何某某名下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对主车购卖了一份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对挂车购买交强险,也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购买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对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何某某雇佣被告何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陕K763**/KX1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榆林市绕城西路2KM+500M处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按照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8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K827**小型轿车的乘员原告张某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张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硬膜外出血。3、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6、眼眶内外下侧壁、上颌窦内外侧壁、蝶骨、灌骨骨折。7、中颅窝骨折并脑积液耳漏。8、两肺创伤性湿肺。9、胸腔少量积液。10、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11、右眼球挫裂伤。12、视神经损伤。13、动眼神经损伤。14、右眼视力障碍。15、脑外伤后遗症。16、右额颞丁颅骨缺损修补术后。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0天,花医疗费160464.97元。原告张某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6天,花医疗费56533.56元。被告何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交纳鉴定费3100元。2017年3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某交纳鉴定费1200元。2017年3月24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将陕K82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56903元。为此,原告张某支出车辆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忠孝,生于1949年9月10日。母亲米志清,生于1951年4月22日。张忠孝与米志清生有三个子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何某某名下的陕K763**/陕K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820元。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不符合情理,故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产生交通费1500元,原告张某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投保提示书、声明,因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理赔条款、责任免除等有关事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受伤,原告张某的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何某承担。然而被告何某某为陕K763**/KX1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何某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何某某雇佣被告何某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464.97元、护理费12480元(156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187704元(28440元/年×20年×33%)、鉴定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6.96元【父亲8568元/年×(20-7)÷3人×33%=12252.24元,母亲8568元/天×(20-6)÷3人×33%=1319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出院后的三个月计算26520元(156元/天×170天)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40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1600元(20元/天×80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之请求,根据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之请求,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张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6533.56元、护理费8736元(156元×56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父亲18464元/年×20÷2人×10%)。原告张某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出院后的三个月计算22776元(156元×146天)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1680元(30元/天×56天)。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之请求,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56903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绝对免赔20%之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未对挂车购买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之理由,因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挂车必须要购买交强险,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理由,因原告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39235.93元。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6589.56元。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9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44000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5235.93元,赔偿原告张某14589.56元,赔偿张某13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肇事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464.97元、误工费26520元、住院护理费124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87704元、鉴定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6.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39235.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5235.93元(被告何某某已付原告张某某9000元)。二、原告张某因肇事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6533.56元、误工费22776元、住院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589.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9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4589.56元。三、原告张某因肇事产生的车辆损失56903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595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44000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3503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938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