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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曹继英与刘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继英,刘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788号申请执行人曹继英,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海峰,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曹继英与被告刘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3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继英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海峰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海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3115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