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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云林,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周静波,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董远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527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01928.1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2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