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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陈金省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陈金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财保15号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经营者:陈济同,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陈金省,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申请人厦���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主张因与被申请人陈金省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陈金省名下银行的账户内资金,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11664元为限,并已向本院提供现金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金省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0000元为限。��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8元,由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负担,款于本裁定书作出之日交纳。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晋双源饲料店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常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