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赵树宏、张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赵树宏,张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52号原告:张永亮,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赵树宏,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宝娟,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永亮与被告赵树宏、张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宏、被告张宝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36720元,本息合计172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6日,被告在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河南村经营沙场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当时给其打工的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每年1800元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5年10月7日,被告重新写下借据,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树宏、张宝娟承认张永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6720元,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前,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并且不再要求计算诉讼后的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在2017年6月17日已偿还借款4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应还款168720元(17272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宏、张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及其利息36720元,合计172720元,减去已给付的4000元,还应偿还16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保全费1384元,合计3261元,由被告赵树宏、张宝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君—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