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伟与王忠福、王秀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伟,王忠福,王秀莲,王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71号原告:盛伟。被告:王忠福。被告:王秀莲。被告:王艳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盛伟与被告王忠福、王秀莲、王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小型客车修车费521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小型客车损失费5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1时24分,王艳文驾驶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万佳商城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艳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用去修理费52150元,车辆损失45000元,往来路费、住宿费等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王忠福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财产所有人,王秀莲系王忠福之妻,王艳文系驾驶员。被告王忠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我赔偿修车费52150元我不认可,他的车,我只赔偿撞坏的部分,没坏的部分修理换件的损失我不赔偿。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赔偿损失5万元,我不同意,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王秀莲未答辩。被告王艳文辩称:我是受王忠福雇佣的,我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应由王忠福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艳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用去车辆维修保养费52155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21时24分,王艳文驾驶肇事车辆,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万佳商城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艳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用去修理费52150元。另外,王秀莲自认其与王忠福系夫妻,肇事车辆系其夫妇从一名胡姓人手中购买。王艳文自称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受王忠福雇佣。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王艳文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车辆撞坏,王艳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王艳文受雇于王忠福,王艳文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王忠福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王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忠福雇佣王艳文从事运输活动,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王秀莲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王忠福个人债务,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小型客车损失费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小型客车损失费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福、王秀莲共同赔偿原告盛伟车辆修理费5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原告盛伟已预交1200元,由被告王忠福、王秀莲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已由原告盛伟预交,由被告王忠福、王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人民陪审员 屈炳德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