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闫玲坦与孟龙、孟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玲坦,孟龙,孟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00号原告闫玲坦,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原告闫玲坦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婧,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龙,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孟三江,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闫玲坦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光、刘婧,被告孟三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被告孟龙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7月02日08时20分许,被告孟龙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建材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前方蹲着的行人即原告闫玲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孟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玲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07月02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住院44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侧髋臼、耻骨骨折;2.左外踝皮裂伤;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874.14元,该费用由被告孟三江垫付。2016年8月1日,原告为康复治疗,前往河北省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354元。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陆续前往井下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复查,共计支付门诊费1371.29元。经鉴定,沧渤[2017]临鉴字第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闫玲坦左髋臼骨折致其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5.3%,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玲坦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闫玲坦住院期间由任丘家好月圆家政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苏云君护理,护理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7日,共计26天,护理费4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充值饭卡)5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孟三江垫付。原告住院的剩余18天由其子刘世光护理。被告孟龙所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为被告孟三江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商业三者险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孟龙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闫玲坦相撞,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孟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玲坦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25.29元,有医疗费票据、河北省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4天为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天数过长,同意按住院44天,每天按15元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4天为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60元计算44天为70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苏云君护理原告26天,有家政服务合同证实,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剩余18天由刘世光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4000元÷26天=153.85元/天),其护理费按照153.85元计算18天为2769.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769.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73.5元(28249×15×0.1=42373.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确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且20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原告损失共计6134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孟三江辩称支付充气褥垫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孟三江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孟三江主张其支付护理人员的充值饭卡500元作为护理费,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该项费用500元计入护理费;综上,被告孟三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74.14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2737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孟三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玲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34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孟三江交通事故垫付款27374.14元。三、被告孟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闫玲坦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