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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宏澍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宏澍,江永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宏澍。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琪(系上诉人崔宏澍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蒋云华,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良,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国,男,永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卓,男,永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崔宏澍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5月4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宏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琪,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邓润福(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国、李政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江永县一中总务主任何明途在江永县一中体育馆夜巡中发现体育馆南侧厕所水龙头未关,于是找到体育馆管理员原告崔宏澍了解情况,原告崔宏澍称是在冲洗厕所,两人就是否关掉水龙头发生口角,何明途将原告崔宏澍小卖部冰柜上的货物扫落在地,原告崔宏澍遂打了何明途一巴掌,引发肢体冲突,相互殴打。2016年7月8日,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并进行调查。同年9月2日,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将予以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原告,并交代了陈述与申辩权利。同日,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作出江永公(城)决字[2016]第08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江永公(城)决字[2016]第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何明途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判认为,原告崔宏澍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江永县公安局的办案期限违反了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该程序违法并不影响对原告实体处罚的正确性,属轻微违法,故确认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不予撤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永县公安局返还罚款、进行行政赔偿、赔礼道歉等请求因上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具有轻微违法的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亦确认违法,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作出的江永公(城)决字[2016]第08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三、驳回原告崔宏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宏澍负担。崔宏澍不服,上诉称,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崔宏澍年老体弱,一直处于被对方殴打的地位,即使有反抗也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崔宏澍的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治安违法,并处以行政拘留,属事实认定错误。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该案定性为治安案件,属定性错误,明显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放纵犯罪分子,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不将该案移交刑事立案的理由不成立。3、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剥夺了上诉人崔宏澍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未依法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违法暂缓执行何明途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不办理上诉人崔宏澍及其家属提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超期办案。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罚款200元,对上诉人崔宏澍进行行政赔偿、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处罚上诉人崔宏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崔宏澍是正当防卫,作治安案件立案处罚,定性准确,上诉人崔宏澍左侧第二、五、六、七根肋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在接警后,经过批准,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事前对上诉人崔宏澍进行了拟处罚告知,告知了其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事后及时通知了其家属。3、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4、超过办案期限是因为经过一段时间调查,没有收集到何明途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才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崔宏澍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文书送达给崔宏澍。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认为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崔宏澍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崔宏澍向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崔宏澍的妻子文凤萍邮寄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诉人崔宏澍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崔宏澍的笔录、何明途的笔录、医院诊断材料、崔宏澍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何明途的处罚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上诉人崔宏澍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将该案定性为治安案件是否准确;3、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4、上诉人崔宏澍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一、上诉人崔宏澍不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崔宏澍2016年7月8日、7月11日两次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上诉人崔宏澍与何明途发生争吵、相互推扯后,上诉人崔宏澍先打了何明途的脸后,发生相互打斗。上诉人崔宏澍先动手打何明途,当时何明途并没有对上诉人崔宏澍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因此,上诉人崔宏澍打何明途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崔宏澍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将本案定性为治安处罚案件并无不当。本案是因何明途于2016年7月7日巡查时发现体育馆南侧水龙头未关,便找到体育馆管理员崔宏澍,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崔宏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治安处罚案件。因此,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将该案定性为治安处罚案件并无不当。至于何明途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三、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但明显对上诉人崔宏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至2016年9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三十日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超过办案期限并未影响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的正确性,没有对上诉人崔宏澍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告知了上诉人崔宏澍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崔宏澍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崔宏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剥夺了上诉人崔宏澍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崔宏澍的家属,并得到了上诉人崔宏澍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崔宏澍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妻子于2016年9月2日晚上就知道其被行政拘留,上诉人崔宏澍提出的“未依法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崔宏澍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超过办理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崔宏澍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崔宏澍无权要求赔偿。因此,上诉人崔宏澍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返还罚款200元、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江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崔宏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具有程序轻微违法的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确认违法。上诉人崔宏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宏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