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全勇、罗宸、杨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勇,杨柳,罗宸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勇,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辩护人梁琛,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柳,曾用名杨英财,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罗宸,曾用名罗天富,男,1996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书记员代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及杨全勇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全勇在顺庆区模范街遇见被害人谢某同,杨全勇遂联系被告人杨柳,杨柳邀约被告人罗宸、“二娃子”(在逃)两人,以谢某同举报杨全勇跑黑车致使杨全勇被高坪区运管局罚款为由,要求谢某同承担杨全勇的罚款及其他费用,三人将谢某同强行带至绿阳巷“聚友茶坊”内,对谢某同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控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想办法还钱来处理此事,谢某同给其老婆邓某打电话找钱,但邓某并未找到钱。当日下午两时许,杨柳等人又将谢某同带至五星鼎城下五星数码茶码内,继续让邓某找钱,直到下午6时左右,张某到五星数码茶坊协调此事,在谢某同支付杨柳1500元并写下6500元欠条以后,杨柳才同意谢某同离开,当天晚上8时许,谢某同又在张某的茶坊内将6500元交给杨柳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全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杨全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杨全勇系自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害人有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杨全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本人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并阻止了其他人员殴打被害人,未使用刀或棍等器具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罗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仅是动手打了被害人两耳光,未实施其他殴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全勇在顺庆区模范街遇见被害人谢某同,杨全勇遂联系被告人杨柳,杨柳邀约被告人罗宸、“二娃子”(在逃)两人,以谢某同举报杨全勇跑黑车致使杨全勇被高坪区运管局罚款为由,要求谢某同承担杨全勇的罚款及其他费用,三人将谢某同强行带至绿阳巷“聚友茶坊”内,对谢某同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控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想办法还钱来处理此事,谢某同给其老婆邓某打电话找钱,但邓某并未找到钱。当日下午两时许,杨柳等人又将谢某同带至五星鼎城下五星数码茶码内,继续让邓某找钱,直到下午6时左右,张某到五星数码茶坊协调此事,在谢某同支付杨柳1500元并写下6500元欠条以后,杨柳才同意谢某同离开,当天晚上8时许,谢某同又在张某的茶坊内将6500元交给杨柳等人。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谅解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发票,证人邓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同的陈述,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举报被告人杨全勇非法营运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人以被害人应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应受法律追究。三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均系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全勇、杨柳、罗宸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全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少龙审 判 员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珏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