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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光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行初61号原告高光,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辛双英,系高光的妻子。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涛,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红光社区。法定代表人顾国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绍祖,该办事处就业科科长。原告高光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城区政府)、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街道)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光的委托代理人辛双英,被告顺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长春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对顺城区长春街道小老虎沟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房屋砖木结构31.38平方米是无照房在拆迁区域。根据拆迁补偿方案,长春街道认为原告的住房符合安置条件,于是经被告调查公示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搬家并经拆迁验收合格,同原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可是2011年5月21日,被告长春街道又下发通知,认为原告长期不在此居住不予安置住房。原告认为协议的签订是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又反悔,属于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动迁时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予以安置45平方米的住房,并支付租房补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城区政府辩称,1、2010年10月抚顺市政府决定对顺城区长春街道小老虎沟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土储中心根据规定制定出台了《长春小老虎沟拆迁补偿方案》,无照房居住人员确属长期在此居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由社区、村证明,经调查公示无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家并经拆迁验收合格后,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一处,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1150元交款,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小于45平方米的,按照市价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残值补偿。2、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长春街道草签了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安置45平方米住房一处,原告交纳扩大面积款。同时原告签订了两份承诺书,如原告不符合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条件,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同时社区出具了原告长期在此居住的证明,长春街道在现场公示了三天。3、长春街道挖建社区的书记因不按事实为小老虎沟拆迁户出具长期居住证明,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2011年5月21日,长春街道对原告发出通告,告知长春街道与原告草签的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作废。4、2016年10月19日,长春街道对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无照房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给予残值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草签的协议书原告承诺的内容弄虚作假,违反了补偿方案的规定协议书已经公告作废,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土储中心及长春街道的答辩意见与顺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土储中心取得了拆迁范围为东至自然山体接壤,西至施家河,南至高山路,北至自然山体接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无照房屋31.38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长春街道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选择安置45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150元交纳建房款,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必须搬迁完毕。2011年5月21日,长春街道对小老虎沟全体动迁户发布通告,经动迁机关审查和有关单位调查,原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不符合《长春小老虎沟拆迁补偿方案》第四条第2款“无照房居住人确属长期在此居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居住人唯一住房”的规定,予以作废。原告庭审中表述看到该通告。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通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非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时期,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本案中,被告顺城区政府于2010年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1元退还原告高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铁军审判员  宁 伯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