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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宝国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宝国,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人。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昔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宝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宝国赔偿经济损362223.63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红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婷、被告人姚宝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4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人姚宝国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2017年6月21日撤回对被告人姚宝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宝国酒后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安广线20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致李某1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宝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宝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宝国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宝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二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宝国姐姐姚丽芳代被告人姚宝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宝国除支付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并将属于被告人姚宝国所有的事故轿车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赔偿,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宝国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宝国酒后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安广线20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姚宝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姚宝国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3万元外,被告人姚宝国一次性支付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另外,将属于被告人姚宝国所有的事故车辆给付陈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赔偿,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4日21时10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21时11分通知事故处理中队,干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2、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4日21时10分,昔阳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高某1报案称,在昔阳县六矿附近路段,一辆车号为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请交警速到现场处置。2017年1月14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姚宝国交通肇事案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4日21点,犯罪嫌疑人姚宝国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安广线20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某1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姚宝国急于救人,自驾车送李某1到医院抢救并等候,直至民警赶到。后随同处理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束被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现场照片21张证实:事故地点:安广线20KM+200m路段。勘查时间:2017年1月14日22时50分至23时50分现场扣留肇事车辆一辆轿车、一辆电动自行车。5、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车体痕迹勘查笔录、照片24张证实:2017年1月15日17时至17时30分,昔阳县交警队办案民警进行勘察,肇事小轿车,前保险杠破损,前牌照脱落,前防撞梁距右端43cm处凹陷11cm;前中网破损;前机盖前端向右扭曲变形,距前端84cm、距右端43cm有面积50*15cm喷溅状血迹;前挡风玻璃有40*27破损,中心距右端53cm,且附有头发;右反光镜右端破损,附有血迹。电动自行车:后货架破损离体;后尾灯、左右后转向灯破损;后减震扭曲变形;后轮胎破损,后轮毂扭曲变形;左右后侧护板破损;大梁向前扭曲变形;右后视镜脱落;右小把外端、护板右侧有明显擦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队现场扣留肇事小轿车、电动自行车。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14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扣押姚宝国机动车驾驶证。8、呼气式酒精测试证实:姚宝国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71.6mg/100ml、300.2mg/100ml。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4日21时56分、22时在昔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刘某1分别对姚宝国、李某1进行血样抽取,见证人毛某。10、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姚宝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1mg/100ml;李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21mg/100ml。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实:证明被告人姚宝国的身份情况、驾驶证情况,驾驶车辆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属实。12、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4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1身份情况,驾驶电动车来源情况。13、昔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姚宝国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检测试剂)呈阴性。14、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1月14日死亡。15、昔阳县乐平镇褚峪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1家庭成员情况。16、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2张证实:李某1交通事故外伤致头面部及躯干四肢多处损伤,其中头部损伤致多处擦挫、裂伤、左眼周青紫;躯干四肢损伤致双下肢远端畸形、反常活动,结合案情,其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7、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姚宝国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1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8、收条两张证实:李某3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2日收到姚宝国家属支付的现金2万元、1万元。19、户籍证明:姚宝国,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20、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我们单位人一起吃饭,我见姚宝国喝了1、2两白酒,可能还喝了啤酒。21时左右,我和姚宝国决定到县城逛逛,姚宝国驾车,我在副驾驶座上,行至黄岩汇煤矿附近时,我低头玩手机,突然听见响声,一看撞了一辆摩托车,我和姚宝国赶紧下车查看,呼叫对方,没回应,我就赶紧拨打110、120,为了尽快抢救伤者,二人将伤者抬上车就往医院送。2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昌盛饭店的老板。2017年1月14日晚,我饭店接待了六矿的外建队工人,大约三十多人,他们自带的白酒,饭费是他们老板结算的。2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姚宝国的工友。2017年1月14日,腊月十八,晚19时许,项目二部的人在公司附近的昌盛饭店聚餐,我和姚宝国在一桌喝酒,见姚宝国喝了2、3两酒,饭后我就回宿舍睡觉了。20时多,姚宝国说要到城里耍去,23时许就听采购员给队长郭某说,姚宝国开车出事了。2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姚宝国的工友。2017年1月14日单位聚餐,姚宝国、韩某等人在一桌吃饭,期间没有注意姚宝国喝酒了没,饭后我就离开了。1月15日早上,我听樊某说姚宝国开车出事了。2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我是姚宝国的工友。2017年1月14日单位聚餐,饭后见姚宝国和高某1在姚宝国车前聊天,我还跟他们聊了几句,知道他们要出去。期间见姚宝国喝酒了,当晚21时左右,开班前会,有人给队长打电话说姚宝国开车出事了。2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下午,李某1到我家跟我商量找下秦山李某7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后来二人到寺家庄村附近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李某1喝了1两多白酒,20时45分许,李某1就走了准备去他女儿家。当晚23时许,宫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给李某1打电话时是交警队的人接的电话,说李某1出车祸了,其赶紧打给李某1,是李某1的儿子李某3接的电话,说他爸爸在医院,估计不行了。2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1的女儿。2017年1月14日,我父亲说要去下秦山村有点事,随后就骑着我的电动车走了。21时许,我跟父亲打电话,问回来呀不?我父亲说吃完饭就回我家。半个小时后,一个外地人用我父亲的手机打电话说,我父亲在医院,我才知道是出事了。27、被告人姚宝国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18时许,我和单位同事二十多人吃饭,期间我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喝了一口杯啤酒。饭后我驾车拉着高某1到县城准备唱歌,在行至寺家庄村口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一辆电动车,我在该车左侧准备超车时,我车的前右侧大灯部位与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我下车发现骑车的人受伤,我告诉高某1打120、122报警,后发现那人头部流血,我就和高某1将那人抬上车送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说那人瞳孔放大,已经不行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姚宝国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被告人姚宝国的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与被告人姚宝国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宝国之犯罪事实存在。故对公诉机关以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姚宝国提供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姚宝国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宝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宝国让同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李某1送往医院且一直在医院等候,直至民警到达医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宝国的家属代被告人姚宝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任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文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