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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岳云与缪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岳云,缪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855号原告:陶岳云,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缪凌云,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陶岳云与被告缪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凌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缪凌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开店为由要求续借。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要求被告还款。缪凌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岳云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正,特此立据”,借条有缪凌云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可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双方未在借条内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岳云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缪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钱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