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非与蔡目兴朱少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非,蔡目兴,朱少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286号原告孙非,女,汉族,1975年5月l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目兴,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朱少琼,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上述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整。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0.65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讼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10月l0日,原告与被告蔡目兴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深圳市××路冠城世家2栋1069铺,租期自2015年l1月l日至20l6年11月1日,租金每月6500元,用途为服装、鲜花;2、因使用租赁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如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原告缴纳;3、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交付上述租赁铺位给原告;4、原告向被告缴交租赁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5、租赁期满,在未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未损坏房屋结构及装饰的情况下,出租方(即被告方)向承租方(即原告方)返还上述租赁保证金;6、如出租方(即被告方)违约,则出租方(即被告方)应向承租方(即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整、全部履行了合同,无违约行为;被告亦依约按时交付了上述租赁铺位给原告。合同期满原告依约将所租铺位交还给了二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贰万元整。被告的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赁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提出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特别约定》、押金收据作为证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但《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为原告孙非与被告蔡目兴,被告朱少琼并未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特别约定》中签字。押金收据的收款人为被告蔡目兴。另查,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39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蔡目兴已收到原告缴纳的租赁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认定被告蔡目兴在合同期满后未将租赁押金返还原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蔡目兴依法应将原告缴纳的押金如数返还。被告朱少琼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朱少琼是涉案租赁押金的实际收取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少琼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在租赁期满后拒不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蔡目兴)应向乙方(孙非)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非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目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目兴负担348元,原告负担114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蔡目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