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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03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王玉勤、栾川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王玉勤,栾川芳,邱慧鹏,杨云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03执5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西路32号。负责人:戚小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玉勤,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栾川芳,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邱慧鹏,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杨云健,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玉勤、栾川芳、邱慧鹏、杨云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邱慧鹏于2018年6月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元,2018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邱慧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义良审判员  戴长宏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承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