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伟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伟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号。负责人:富璞岩,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丹,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责任机长,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航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被上诉人王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航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南航新疆分公司与王伟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法定终止事由情形下,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王伟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与南航新疆分公司协商处理各项事宜前,南航新疆分公司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审判决南航新疆分公司将王伟丹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无法律依据。王伟丹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伟丹可以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伟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南航新疆分公司与王伟丹劳动关系;二、判令南航新疆分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向王伟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办理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包含但不限于转移王伟丹的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将王伟丹的空勤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本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飞行安全记录审核表、安保评估以及所有与飞行职业和机长级别相关的资料移交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三、判令南航新疆分公司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王伟丹的社会保险(含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直至将王伟丹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之日;四、南航新疆分公司向王伟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直至将王伟丹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之日;五、判令王伟丹不向南航新疆分公司赔偿培训费、支付违约金。南航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航新疆分公司与王伟丹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南航新疆分公司不予办理王伟丹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不移交王伟丹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人员登记证等;3、驳回王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丹于2009年9月1日到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王伟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合同终止。王伟丹于2016年5月18日以诸多原因为由,向南航新疆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同年5月23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与王伟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伟丹于2016年5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47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南航新疆分公司与王伟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予以解除,南航新疆分公司在15日内给王伟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二、南航新疆分公司将王伟丹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副本、飞行员执照、空勤人员登记证等按照国家民航局相关规定,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王伟丹其他的仲裁请求。因王伟丹、南航新疆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丹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王伟丹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针对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王伟丹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2016年5月18日解除。根据有关规定,在王伟丹解除劳动合同后,南航新疆分公司应当将王伟丹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飞行执照等交由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便王伟丹重新就业时办理相应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南航新疆分公司还应当为王伟丹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南航新疆分公司以王伟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未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由不同意与王伟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伟丹要求南航新疆分公司继续给王伟丹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直至将王伟丹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之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伟丹主张不向南航新疆分公司赔偿培训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南航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未向王伟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王伟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航新疆分公司与王伟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由南航新疆分公司为王伟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南航新疆分公司为王伟丹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王伟丹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王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航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王伟丹于2016年5月18日向南航新疆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23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不同意与王伟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答复,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产生实质影响,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南航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王伟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06]109号)的规定,南航新疆分公司应将王伟丹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人员登记证等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综上所述,南航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朋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