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隋春丽与被告闵祥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春丽,闵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093号原告:隋春丽。被告:闵祥利。原告隋春丽与被告闵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春丽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借款2万元,于月底归还。到期后并未还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底还清。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1月13日借隋春丽20000元,月底还清。并有闵祥利签名。��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此后再无音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春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