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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游汉庭与聂方计、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汉庭,聂方计,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607号原告:游汉庭,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方计,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9号2-1、1-5。主要负责人:齐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游汉庭与被告聂方计、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维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游汉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方计、恒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汉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77元[医疗费7,94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护理费3,839元(31,138元/365天×45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何维振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与聂方计驾驶其所有的粤A×××××小型汽车与游汉庭(乘车人)与董小云(乘车人),在新天至蔡甸京珠桥下行6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游汉庭、董小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方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汉庭、董小云无责任。随后游汉庭在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948元,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游汉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5日。粤A×××××小型汽车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聂方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粤A×××××仅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聂方计负次要责任,而游汉庭系粤A×××××上乘客,其损失应由鄂A×××××号车的承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3时,游汉庭、董小云乘坐何维振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新天至蔡甸京珠桥下行600米处,与聂方计驾驶其所有粤A×××××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游汉庭、董小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方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汉庭、董小云无责任。随后游汉庭在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1月31日18时24分至2017年2月3日12时00分,住院3天,治疗期间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7,948元,出院诊断:多发伤,脑震荡;脊髓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游汉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5日。聂方计为其所有的粤A×××××小型汽车在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始至2018年1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游汉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人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单信息,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原件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自认及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证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游汉庭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住院医疗费计7,94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营养费45元,护理费3,839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结合本案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5,177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被告聂方计为其所有粤A×××××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所应分配的赔偿比例为60%[11,038元÷(11,038元+另一案董小云医疗费用7,272元)],即6,000元(10,000元×60%),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粤A×××××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39元(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139元),剩余5,038元,因被告聂方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游汉庭赔付10,139元。二、被告聂方计向原告游汉庭赔付1,511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游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17元,由原告游汉庭负担1,127元,由被告聂方计负担4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聂方计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