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惠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4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惠红,女,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户藉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李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惠红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江苏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117254.61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惠红在南京市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B×××××思威牌轿车,本院虽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惠红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李惠红在江苏省无锡市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惠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息117254.61元及利息等。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黎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