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纳某乙及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体育馆篮球馆内打篮球。在打球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纳某乙因肢体碰撞发生冲突,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己携带的背包内取出一把长20公分的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颈部、后背及胳膊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4月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纳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