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啟红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啟红,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033号原告:余啟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64684。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啟红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啟红、被告重庆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家乐福公司退还余啟红货款24.8元;2.判令重庆家乐福公司赔偿余啟红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家乐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余啟红于2017年4月26日在重庆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分店处购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玛咖酒一瓶,单价24.8元。玛咖酒含有玛咖粉的成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余啟红所购买的玛咖酒已被超市加贴的条码覆盖了产品的所有信息,无法看见所有标识及说明情况,很容易造成消费者误食。由于重庆家乐福公司在销售前没有尽到检查的责任,没有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超市货架上销售谋利。余啟红认为重庆家乐福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家乐福公司辩称,余啟红在重庆家乐福公司购买玛咖酒产品属实,该产品瓶身上的条码确系重庆家乐福公司自行加贴,但重庆家乐福公司不同意余啟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属于体积小巧的玻璃瓶装酒类产品,极易被盗,因此重庆家乐福公司在产品上加贴了条码标签防盗,该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2.余啟红没有食用涉案产品,该产品也未对余啟红造成任何损害;3.从余啟红的购买行为来看,余啟红针对同一产品分别提起诉讼,很明显其意图获得惩罚性赔偿,有违诚信原则;4.因涉案产品为透明玻璃瓶装,即使加贴防盗条码,也仍然能够看见产品相关信息,同时,防盗条码本身面积较小,也容易从产品实物上撕掉,消费者可以轻易自行揭开观看或者要求销售人员进行处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且余啟红也并非特殊消费人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啟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余啟红在重庆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分店处购得玛咖酒一瓶,单价24.8元。2017年5月24日,余啟红以本案诉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余啟红举示其所购得的玛咖酒产品实物一瓶,该玛咖酒产品实物外包装为透明玻璃瓶,瓶身处印制有:“原料与配料:浓香型白酒、玛咖粉;生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镇;产地:贵州省遵义市;监制单位: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镇……温馨提示:本品每日最高饮用限量不超过200ml;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人不宜饮用”等信息。同时,在余啟红所举示的玛咖酒产品实物玻璃瓶身处加贴有条码标签,该条码标签对产品的上述信息进行了覆盖。重庆家乐福公司对余啟红所举示玛咖酒产品实物无异议,并认可条码标签系重庆家乐福公司自行加贴。另查明,《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1号)规定中包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方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玛咖粉食用量小于等于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字样。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重庆家乐福公司在余啟红所购买的玛咖酒产品瓶身处加贴条码标签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余啟红所购买的玛咖酒产品瓶身处印制有原料与配料、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产品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涉案玛咖酒的产品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家乐福公司在产品瓶身处加贴条码标签虽对产品的上述信息造成了覆盖,但根据涉案玛咖酒产品实物外包装为透明玻璃瓶身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加贴条码标签并未影响玛咖酒的食品安全,且加贴条码标签并未将产品的相关信息造成绝对的隐匿,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通过观察透明玻璃瓶身等方式获取产品的相关信息,重庆家乐福公司在玛咖酒瓶身处加贴条码标准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余啟红要求重庆家乐福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啟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