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军,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小军,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哲林,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050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5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车户,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