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凌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凌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62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杨凌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某某街。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08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55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