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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先福与黄世琼、周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琼,周先福,周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琼,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福,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礼,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黄世琼因与被上诉人周先福、周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黄世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被上诉人周先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周先福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周忠礼向被上诉人周先福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亦不知晓该笔借款,《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忠礼早已办理离婚手续,不应对被上诉人周忠礼的个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周先福辩称,本案中大部分款项系转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上诉人亦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周先福归还了部分利息,故涉案债务属于被上诉人周忠礼及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忠礼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先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忠礼、黄世琼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周忠礼、黄世琼支付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令周忠礼、黄世琼支付所欠2014年的利息226000元、复利(以2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4.诉讼费由周忠礼、黄世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起,周忠礼、黄世琼多次向周先福借款。2014年12月15日,周先福为甲方,周忠礼、黄世琼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借到甲方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商定月息2%,每月15日前由乙方将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借款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将钱全部归还给甲方,如因到期不还给甲方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注:特殊情况三个月付一次息,否则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天0.5‰计算)。周忠礼、黄世琼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并载明周忠礼、黄世琼的手机号码为186××××1808。2015年2月16日,黄世琼还款4.4万元。2015年7月5日,周忠礼向周先福出具《2014年利息支付时间》一份,载明:周忠礼差周先福2014年利息22.6万元,定2015年8月至11月之间分三次全部付清,如果在2015年11月底之前不支付完,就把差利息22.6万元从起差时全部计息至付完为止(利息按贰分计算),归还支付人周忠礼。为了保持与《借款协议》时间一致,故将原落款时间“2015年7月5日”划去,更改为“2014年12月15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周先福、周忠礼及黄世琼:该《2014年利息支付时间》中利息22.6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周先福陈述为:2014年全年的利息为27万元(计算方式为前半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半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周忠礼、黄世琼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4.4万元,故2015年7月5日出具《2014年利息支付时间》时,尚欠周先福2014年的利息为22.6万元;周忠礼、黄世琼的回答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周忠礼、黄世琼向周先福借款,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借款协议》,周先福与周忠礼、黄世琼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周忠礼、黄世琼尚欠周先福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周忠礼、黄世琼的利息应当如何支付?对此,分别评述如下:1、周忠礼、黄世琼尚欠周先福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首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周忠礼、黄世琼多次向周先福借款,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对2014年12月15日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借到甲方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商定月息2%,每月15日前由乙方将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应当认定为截止2014年12月15日,周忠礼、黄世琼尚欠周先福的本金金额为90万元,周忠礼、黄世琼抗辩称90万元含有利滚利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如果《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借到甲方90万元整”包含利息,则周忠礼不会在2015年7月5日另行向周先福出具《2014年利息支付时间》,明确欠2014年的利息为22.6万元,故周忠礼、黄世琼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社会生活常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忠礼、黄世琼尚欠周先福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因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周忠礼、黄世琼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周先福请求周忠礼、黄世琼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周忠礼、黄世琼的利息应当如何支付?一审庭审查明,2015年7月5日,周忠礼向周先福出具《2014年利息支付时间》明确欠周先福2014年的利息为22.6万元,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周先福陈述为:2014年全年的利息为27万元(计算方式为前半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半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周忠礼、黄世琼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4.4万元,故2015年7月5日出具《2014年利息支付时间》时,尚欠周先福2014年的利息为22.6万元;周忠礼、黄世琼的回答为不清楚。综合全案证据,周先福的陈述与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双方协商2014年的利息为27万元(计算方式为前半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半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周忠礼、黄世琼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4.4万元应认定为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因4.4万元对应的计息天数为1个月19天(90万元×3%×1个月+90万元×3%÷30天×18.89天),故周忠礼、黄世琼20**年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故周忠礼、黄世琼应支付周先福的利息为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清时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周忠礼、黄世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先福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周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周忠礼、黄世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世琼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及离婚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忠礼于1994年6月22日结婚、于2012年3月27日离婚、于2013年11月19日复婚、于2015年8月6日离婚至今。对上诉人黄世琼举示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先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黄世琼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先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故对上诉人黄世琼举示的证据,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周忠礼与黄世琼于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7日离婚、于2013年11月19日复婚、于2015年8月6日离婚至今。二审审理中,黄世琼与周先福均确认涉案借款的转账记录均形成于2012年3月27日之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世琼已确认涉案借款均发生于其与周忠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黄世琼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忠礼的个人债务、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由周忠礼个人偿还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即便《借款协议》中黄世琼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世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黄世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苑 来自: